復,而雙方實際又繼續(xù)履行了勞動合同,就應視作公司沒有批準小辛辭職,辭職信已作廢。
故小辛的辭職信不能證明小辛是自動辭職,公司要同小辛解除勞動合同,仍需按規(guī)定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替代金,并按照小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過了30天,辭職信就作廢?
去年11月1日,小辛想另求發(fā)展,就向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公司未明確答復,小辛遂繼續(xù)在原公司工作。2006年1月公司內部調整,未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了與小辛的勞動合同,但卻以小辛系自動辭職為由,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的代通金。
小辛認為,公司在合同期內未提前通知就解除了同自己的勞動合同,理應支付代通金和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而公司認為,小辛既然寫了辭職信,就算自動辭職。勞動仲裁委經審理后認為,2005年11月1日,小辛雖然寫了辭職信,但公司未在30天內作出答復,該辭職信就已經作廢了。故公司要同小辛解除勞動合同,仍需按規(guī)定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代通金,并按照小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有效期之說”不成立
按照合同法中要約、承諾的說法,辭職為要約,批準辭職為承諾,要約人要修改自己的要約,必須在對方接受要約并發(fā)出承諾前;若在其后,要對方同意才能修改。現(xiàn)在小辛向公司正式提出辭職要求,如果小辛想收回辭職申請,必須得到公司的同意;如果公司不同意,辭職報告仍然有效。
必須指出的是,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辭職信的有效期應該為30日”,但是勞動法規(guī)明確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秳趧硬筷P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勞動者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用人單位應予辦理……”
不能以“30天”一概而論
現(xiàn)在的問題是,小辛在書面提出辭職在30日后,盡管公司一直未作明確答復,但是他的辭職信已經生效了,這時他完全可以離開公司,但是他并沒有離開,雙方實際上又繼續(xù)履行了合同,這就應視作公司未批準小辛的辭職,而小辛本人也同意他收回辭職申請,既然達成了對于小辛收回辭職申請的合意,小辛的那封辭職信自然也就“作廢”了。
毫無疑問,勞動仲裁委對于此案的裁決是正確的,但需注意的是,盡管一般來說,勞動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span>
此外,《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還規(guī)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yè)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提前通知期,以便在此期間,用人單位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簡單地說“過了30天,辭職信就作廢了”。所以對于這個辭職信的“有效期”,還是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