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雇傭的分包商”。
總承包商若沒有以合理理由反對指定分包商成為其分包商,其應就指定分包商的違約向業(yè)主承擔責任,這與我國的規(guī)定并不差別。那么,總承包商為何要接納一個由業(yè)主指定的分包商,而且愿意承擔它的違約責任呢?實際上,一般情況下總承包商愿意接納這樣的指定分包商,其一可以穩(wěn)定獲得一筆管理費,其二,指定分包商必須保障總承包商免于由于指定分包違約而遭受一切責任,且總承包商可以就此要求指定分包商提供履約保函,即雖然總承包商可能因指定分包商違約而向業(yè)主承擔責任,但它可以比較有保障地全部轉嫁給分包商,若指定分包商不在指定分包合同承諾對總承包商的保障內容,總承包商則可以拒絕與之簽訂指定分包合同。故,在既有收益,又有穩(wěn)妥的風險轉嫁的辦法,總承包商是樂意在此情況下接受業(yè)主的指定的。另一方面,指定分包商又有一部分來自業(yè)主的付款保障措施,它也可以比較放心的在總承包商管理下進行工作了。所以,總承包商并非因為指定分包商違約其不承擔責任而愿意接納它為分包商的。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分包商違約由總承包商承擔全部責任,但指定分包承擔的工程往往不是總承包商可以完成或可以更好地完成的專業(yè)工程(否則,總承包商完全可以自行完成),所以才由業(yè)主或工程師指定分包。故,在分包商違約后,若由總承包商來確定違約指定分包商顯然是不合理的,基于公平原則,應由業(yè)主或工程師再次及時指定,即他們有這個責任。若由于業(yè)主或工程師未及時指定新的指定分包商而導致的合同延期,總承包商有權要求延長。
綜上所述,我國關于建筑工程中指定分包問題,由于在立法時顧及到我國建筑行業(yè)和市場的混亂和不規(guī)范,沒有將指定分包內容納入《建筑法》。在其后的主管部門的部門規(guī)章中雖欲禁止,但規(guī)定不完善,且極易被規(guī)避,使得“禁而不止”又有損法律的威信。筆者建議,與其回避,不如在《建筑法》修訂時,一并將此問題參照國際上通行做法,在法律中予以明確,避免法律和現實兩張皮的現象(沒這么嚴重吧)?!禙IDIC》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相關內容,值得我們借鑒。(今天下午偶爾看到這篇甲指分包及與FIDIC相關內容對比的文章,乍看題目挺吸引人的,沒想到通篇讀下來,感覺語句很跌宕起伏,除了前文稍作總結外,后文FIDIC部分,簡直和軟件直譯出來的一樣,難以理解!文章主旨,前文開篇就談國內將甲指分包責任通過現有國內法律轉嫁于總包,提出不妥意見引出FIDIC,后文又說FIDIC和國內法律條款一個意思,指定分包仍然要總包總負責管理而且連帶責任,真不明白他是什么意思,哎,下班了,回頭再詳讀它吧,希望有個文絡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釋義》,國務院法制局,建設部編著,中國建筑工業(yè)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75頁
〔2〕《工程建設合同與索賠管理》李啟明等編著,科學出版社2001年四月第一版,第239頁
〔3〕《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應用指南》,國際咨詢工程師聯(lián)合會(FIDIC)編,航空工業(yè)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82頁
〔4〕《FIDIC第四版實用法律指南》,D.C.考伯特著,張明峰 彭鳳國譯,航空工業(yè)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112頁
〔5〕《工程建設合同與索賠管理》李啟明等編著,科學出版社2001年四月第一版,第239頁
〔6〕《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應用指南》,國際咨詢工程師聯(lián)合會(FIDIC)編,航空工業(yè)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103頁。第70.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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